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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8国际- U8国际官方网站- APP下载河南高院案例:公安机关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根据相关证据全面客观地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综合各种因素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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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首先,当日案涉事故地点路况不佳。事故当日天气为小雪,监控视频可见事发道路虽无积雪,但有明显积水或薄冰,尤某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在四十分钟内,尤某与另一骑车人均在同一地点无接触式摔倒,可见案涉事故地点路况当日容易发生电动自行车摔倒事故。其次,行人逆行影响正常骑行。从尤某摔倒后逆行行人仅八步就横穿过尤某身前来看,当时行人距离尤某已经十分靠近。而尤某系沿二马路转弯至正兴街路口,其转弯前因视线受阻难以提前看到逆行行人,其因正常行驶也无法预判到转弯后会有逆行行人相向而来。故行人逆行也是造成案涉事故的原因之一。最后,从尤某当时的行车速度及遇到行人逆行时的操作情况看,尤某根据当时的路况及转弯时可能遇到的情况,已经尽到了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尤某不应当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类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现行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能否认定工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穷尽调查手段仍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况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是从切实保护劳动者作为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的排除性规定,即将劳动者负主要责任、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工伤之外,其余的交通事故,包括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均不在排除之列,都应视为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但郑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亦应根据相关证据,全面客观地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判断,不应对作为判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因关键证据的监控视频仅查看而未入卷分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再审申请人尤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国网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电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4)豫01行终6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2025)豫行申11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蕊、李竞开,郑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郑某凯,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郑州市人社局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24〕000023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尤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责令郑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原区法院)一审查明,2023年12月14日8时多,尤某骑电动两轮车上班途中,沿郑州市二马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至郑州市二马路与正兴街南侧辅道口北侧时,发生“无接触”交通事故,尤某摔倒受伤。尤某随即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23年12月17日,尤某委托其妻子王某芳到郑州市交警三支队报案。2023年12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2024年1月11日,尤某向郑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2月23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24〕0000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郑州市人社局调查核实,尤某摔伤的原因是路面有部分结冰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该起事故无其他相关责任方。尤某不服,来院起诉。
另查明,2024年1月4日尤某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某供电公司单位员工丁某晓代为办理其工伤认定相关事宜。委托权限为:代为提交有关资料;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件及送达工伤认定文书给委托人。
中原区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对郑州市人社局是否尽到调查核实义务的问题,郑州市人社局对尤某进行询问、查看尤某提交的涉案道路监控视频后,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尤某的摔伤原因及责任方进行了说明,尽到了相应的调查核实义务。尤某在上班途中因道路结冰不慎摔倒受伤,在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尤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尤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针对尤某提出的郑州市人社局未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本人的问题,尤某2024年1月4日签署的委托书真实有效,代理人丁某晓具有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书的权利,郑州市人社局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丁某晓并无不当。人社局收到尤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中原区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2024)豫010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驳回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尤某负担。
尤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原区法院(2024)豫010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24〕000023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郑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上诉费用由郑州市人社局承担。
郑州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尤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由于尤某是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进行判定。尤某和某供电公司与郑州市人社局的核心争议点是尤某受伤是否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就尤某发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现场勘查走访,调查取证,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当事人对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尤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在公安机关对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的情况下,郑州市人社局有权进行调查并认定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否则,其无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郑州市人社局对尤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进行了调查核实。郑州市人社局对尤某的《郑州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载明,问:“2023年12月14日上午你摔伤的原因是什么?”答:“因为路面有部分结冰,我骑电动车行到此处为了避让对面过来的行人,刹车不及摔倒在地。”问:“你为了躲避行人,交警给你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有没有提到?”答:“没有提到这个行人。”问:“你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其它的相关责任方?”答:“我认为市政方没有及时清扫,是导致我摔伤的原因。另外横穿马路的行人也是存在过错的,应该对我的摔伤负有一定的责任。”问:“截止目前,你是否有向相关部门主张市政部门和横穿马路的行人的侵权责任?”答:“我没有向市政部门主张侵权责任,就横穿马路的行人我已向交警反映,但交警并未采信。”郑州市人社局查看了尤某提供的监控视频,认为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尤某及行人距离摄像头位置较远,无法看清尤某躲避行人的动作和意图,只能看清尤某骑车过程中摔倒在地;调查笔录中尤某自认“路面有部分结冰,我骑电动车行到此处为了避让行人对面过来的行人,刹车不及摔倒在地”“我没有向市政部门主张侵权责任,就横穿马路的行人我已向交警反映,但交警并未采信”。郑州市人社局判定尤某摔伤的原因及不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有三方面,一是“路面有部分结冰”,对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是尤某据此认为市政部门对涉案事故负有责任,可以排除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尤某摔伤于2023年12月14日8时12分许,当日郑州市市区内天气为小雪,从视频监控也可见发生事故的路面(机动车道)上并无明显积雪,在此天气状况及道路状况下,并非出现大雪、暴雪、冰冻等市政部门负有强制、统一清雪、除冻义务的情形,根据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经验和法则,不能苛求市政部门对冬天机动车道上出现的任何点位、任何面积的“路面有部分结冰”在早上8时左右均有强制清除义务,否则就构成违法或侵权。因此,尤某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二是“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就尤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同个点位,从视频监控可见,位于道路的转弯处,事故发生前后有大量道路交通行为人从此处通过,并非所有的或者一定比例的电动车骑行人均发生了摔倒事故,且紧挨着尤某在尤某前面通过此处的电动车骑行人明显车速较慢、其发现此处路滑后慢慢将电动车骑行到紧靠路边的地方并有双脚踩地停车调整的动作(调整好后其才继续骑行,而整个过程尤某所称的步行的逆行人也存在),正在该前面的骑行人停车调整之时,后面骑行过来的尤某随即左右摇晃摔倒在地。在尤某发生单方、无接触式摔倒的情况下,其摔倒与其自身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密不可分(包括车速快慢、刹车快慢、对路况判断是否及时和准确、是否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应对措施等)。尤某称尤某发生摔倒事故后半小时,又有一名通行人在同样的地方骑电动车摔倒,对此法院认为,在该名骑电动车摔倒的通行人并无避让行人的情况下摔倒,只能归责于“路面有部分结冰”和自身“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尤某据此排除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法院不予认可。三是“该其事故无其他相关责任方”。对于尤某所称的市政部门的责任不再赘述。对于尤某所称的“尤某骑车通过时对面有一路人逆行从非机动车道通过,行至尤某面前一米处,为了避让该路人而摔倒”,首先,尤某在《郑州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明确称“就横穿马路的行人我已向交警反映,但交警并未采信”,即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采信尤某所称的“横穿马路的行人”的事由、亦未判定尤某所称的该行人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至今尤某或用人单位也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次,尤某并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复核申请;再次,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注意避让行人,这是基本的交通规则,尤某称“对面有一路人逆行从非机动车道通过,行至尤某面前一米处,为了避让该路人而摔倒”“为了避让对面过来的行人,刹车不及摔倒在地”,在当时天气状况和道路状况均较差且该处为道路转弯处的情况下,尤某应有更强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且该行人并非突然窜出,而是正常步速行进,在尤某发生左右摇晃状况时,该行人已经停住脚步,距离尤某还有一定距离,直至尤某彻底摔倒后,该行人才继续行进。综合上述情况,郑州市人社局判定尤某受伤不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尤某如认为该逆行的行人对其摔伤也负有一定责任,可依法另行主张,但是尤某据此认为其不承担责任或不承担主要责任,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尤某称中原区法院让其承担了非必要且不现实的举证责任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基本的举证规则,尤某欲否定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也可以提供相反证据,在尤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全案现有证据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另,某供电公司二审提供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检例205号)李某诉湖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诉讼监督案所确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对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人社部门承担的规则法院予以认可和执行,但是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尤某摔伤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尤某二审期间提供《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报工伤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函〔2011〕234号,规范性文件),其中载明“三、认定工伤的依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和无法认定的情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这仅是江苏省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到个案中仍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证据证明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认定,而非只要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无法认定事故原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证明书就一概认定为工伤。因此,尤某据此证明应当认定其构成工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尤某称郑州市人社局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问题。本次系用人单位某供电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且系其通过郑州市工伤保险系统网报平台全程网办的,用人单位通过该网报平台提交工伤申报材料、录入工伤申请信息,用人单位指定的经办人丁某晓通过该网报平台的网报端收到电子签章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郑州市人社局也提交了该平台送达后生成的送达回执的打印版,显示送达时间为2024年2月27日。而且用人单位某供电公司在申请本次工伤认定时提交有《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尤某委托被委托单位某供电公司的经办人员丁某晓代为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委托权限为:1.代为提交有关资料;2.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件及送达工伤认定文书给委托人。因此,用人单位经办人员丁某晓通过郑州市工伤保险系统网报平台签收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即视为依法向尤某及用人单位进行了送达。郑州市人社局称,还通过线下方式现场向对丁某晓进行了送达。尤某称其本人未收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仅是“用人单位一个叫王某3的工作人员用手机微信发了一张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且盖的是一个复印件的章,并不是一个红章的一张微信图片发给了尤某”等,并不能否定郑州市人社局已经依法送达的事实。故尤某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另关于本案的监控视频证据,郑州市人社局称是由尤某手机出示后其办案人员进行了查看,并未收到尤某向该局邮寄的监控视频光盘,对此法院认为,作为判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因的关键证据,郑州市人社局应当责令当事人刻录光盘保存入卷而非仅仅查看,在其未收到当事人邮寄的监控视频光盘的情况下,应当责令当事人再次提交、确保收到。郑州市人社局对该关键证据的处置不当,今后工作中应予避免。
郑州中院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4)豫01行终6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尤某负担。
尤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24)000023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郑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市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划分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交通事故案件的工伤认定中,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对案涉情形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实质审查、审慎判断。但郑州市人社局消极履行职责,不仅没有前往事故现场勘查或搜集监控视频,未搜集事故发生时的原始材料,而且在尤某提交自己调取的监控视频后仍拒不将其作为工伤认定材料。(二)郑州市人社局未明确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法律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尤某摔伤是因路面有部分结冰、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该起事故无其他相关责任方为由认定不构成工伤,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但是针对尤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什么责任并未明确。同时笼统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为法律依据,对不符合哪一种情形没有说明,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三)二审判决书中对郑州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进行解释,于法无据,且对案涉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的认定明显错误。其在判决中代替郑州市人社局对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述,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论述的绝大部分观点,郑州市人社局在两次庭审中都没有类似陈述;忽略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是多种原因同时作用的结果,其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机械性理解造成对事故中各方责任比例认定错误。(四)郑州市人社局送达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五)在事故成因无法判断而用人单位又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对于事故责任的判断应遵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3条之规定,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断。
郑州市人社局辩称,根据交警队事故证明无法判定事故成因,也就是无法划分责任。尤某提出申请时描述的就是上班途中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是因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郑州市人社局并非仅凭尤某的询问笔录作出结论,在交警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情况下,郑州市人社局主动利用现有条件进行调查核实。通过询问情况看,尤某对受伤经过描述非常清楚,其主张的避让行人,交警在事故证明中并没有予以明确,对避让行人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交警是不认可的。尤某主张路面有结冰没有及时清扫,认为相关部门应承担责任,但是没有提交继续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工伤保险主要是保障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上下班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职工,不能简单推定为工伤,应兼顾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权益。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在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时,人社局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即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基于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尤某主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时郑州市人社局也无法认定的说法不成立。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尤某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12月14日8:09:44,尤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二马路刚转弯至正兴街路口,前方有一行人逆行,尤某骑电动自行车左右摇晃后倒地;8:09:46--52,该行人停顿约两秒后,行走约八步绕开尤某横穿马路。8:48:45,尤某摔倒同一位置,另一骑电动自行车人员摔倒。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为尤某本人负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但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尤某不应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当日案涉事故地点路况不佳。事故当日天气为小雪,监控视频可见事发道路虽无积雪,但有明显积水或薄冰,尤某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在四十分钟内,尤某与另一骑车人均在同一地点无接触式摔倒,可见案涉事故地点路况当日容易发生电动自行车摔倒事故。其次,行人逆行影响正常骑行。从尤某摔倒后逆行行人仅八步就横穿过尤某身前来看,当时行人距离尤某已经十分靠近。而尤某系沿二马路转弯至正兴街路口,其转弯前因视线受阻难以提前看到逆行行人,其因正常行驶也无法预判到转弯后会有逆行行人相向而来。故行人逆行也是造成案涉事故的原因之一。最后,从尤某当时的行车速度及遇到行人逆行时的操作情况看,尤某根据当时的路况及转弯时可能遇到的情况,已经尽到了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尤某不应当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类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现行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能否认定工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穷尽调查手段仍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况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是从切实保护劳动者作为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的排除性规定,即将劳动者负主要责任、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工伤之外,其余的交通事故,包括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均不在排除之列,都应视为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但郑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亦应根据相关证据,全面客观地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判断,不应对作为判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因关键证据的监控视频仅查看而未入卷分析。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尤某应当认定为工伤。郑州市人社局未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突发因素,不予认定工伤,标准过于严苛,显然不当。案涉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24〕000023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尤某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行终675号行政判决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郑某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的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24〕000023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6-02-23 18:3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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